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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红十字会捐赠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4-07-10 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管理员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博州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博州红十字会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并指导县(市)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县两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  、县两级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五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七条  制度所称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会基于红十字宗旨依法募集资金、物资等财产的活动。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积极拓展现场、银行、互联网、手机等捐款渠道,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机场、车站、商城、银行、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利用公益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形式募捐;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遵循原则,依法在辖区内开展募捐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但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和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  募捐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州、县两级红十字会组织募捐时,工作人员须出示介绍信、身份证,并佩戴红十字标识。

第十五条  考虑到公平性原则,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针对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主动组织针对个人的募捐,确需组织定向募捐时,应根据受援对象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募捐时限,适时公布募捐数量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红十字宗旨并依法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其中,捐赠人明确指定所捐财产使用用途的为定向捐赠,其他为非定向捐赠。

第二十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将财政拨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分开管理。接受捐赠应开设银行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当附加条件的财产。

第二十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确认后,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  对于捐赠资金的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应注明资金数量、使用意向(定向救助或由红十字会统筹用于救灾救助)等,加盖捐赠单位公章或由捐赠人签名。

对于捐赠物资的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应注明物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有效期(针对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物资)及使用意向(定向救助或由红十字会统筹用于救灾救助)等,加盖捐赠单位公章或由捐赠人签名。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  通过上级红十字会接受的境外捐赠物资和境内捐赠物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  在接收社会各界捐款时,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 在接受捐赠后,应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型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否则不得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第二十七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各自独立开展募捐活动募集的捐款,由同级红十字会自行支配。

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全募捐活动,县(市)红十字会要将募捐款全额上缴红十字会;不要求全额上缴的,则按要求比例上缴红十字会,全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为捐赠财产管理的具体执行者,对本级理事会、监事会负责。每年向同级理事会汇报相关工作,重大事项由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捐赠管理和使用

十九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负责本级捐赠管理,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接受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性质,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依照《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红十字会法〉办法》独立自主地管理处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二)属地为主;

(三)公开、公正;

(四)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五)优先救助困难最紧迫的人;

(六)有利于我红十字事业发展。

第三十  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  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必须用于符合红十字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

第三十  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其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其使用情况应向捐赠人及时反馈。

第三十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公益项目,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但须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管理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活动,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重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办理。紧急采购工作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捐赠资金,能够联系到具体捐赠方的,在征得捐赠方书面同意后,可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转入红十字会非限定资产。

接受的不适用于救灾救助工作的非货币性财产,在征得捐赠方书面同意后,可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也可将捐赠财产义卖,义卖后所得款项继续用于救灾救助工作或转入红十字会非限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接受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九条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当认真对待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要求,并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管理使用信息的反馈制度,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去向和使用情况。捐赠函或捐赠协议对于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捐赠人如实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十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募捐款物,除按照上级红十字会要求上缴外,定向捐赠款物严格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非定向捐款结合本单位实际,主要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中开展救灾、救援和救助;

(二)开展社会救助、扶贫济困和助医助学等人道救助;

(三)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开展符合红十字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四十二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将所有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相关资料完整存档,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要建立和完善捐赠款物接受、管理、使用分配的公示、跟踪和反馈制度,做到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四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要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自我监督相结合的综合性监督体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捐赠的接受、管理和使用,应主动接受上级红十字会、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派驻纪检监察组及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或其指定的审计机构的监管和媒体、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  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条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在捐赠的接受、管理和使用中,对营私舞弊、出具虚假证明、截留、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五十一条 按照以下标准,对一次性捐赠的捐赠人进行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颁发博爱奖牌

(三)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上报总会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四)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上报总会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五)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上报总会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州、县两级红十字会对捐赠人的表彰每年进行一次。每年根据上报要求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上级红会,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红十字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的捐赠人自行表彰

第五十三条 通过各级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捐赠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制度博州红十字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  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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