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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7-08 来源:中国红十字会 责任编辑:管理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维护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红十字(会)名称和红十字标志授权使用管理规定》和《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冠名红十字(会)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红十字会所属使用或未使用红十字(会)名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编办”)批准的其他含“红十字、红十字会”字样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在各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人道服务工作是红十字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冠名管理

第四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允许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四)是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单位;

(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且申请冠名前两年内未受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要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水平,其中医疗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总会冠名的需具备三级甲等医院资格;

2. 申请省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三级以上医院资格;

3. 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资格;

4. 申请县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以上医院资格。

未参加医院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申请总会冠名的,须有800张以上床位;申请省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500张以上床位;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300张以上床位;申请县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100张以上床位。   

不接受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冠名申请。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冠名的,须报总会批准。

第五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冠名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征得其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同级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不得越级申请冠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越级申请冠名的,须报总会批准。

(二)接受申请的红十字会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审核提交的资料,撰写考察报告,提出初审意见,经在当地媒体(报纸、网站等)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县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总会备案。总会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后纠正或撤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

总会负责申请总会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审批。

(四)接受申请的红十字会收到省级红十字会书面批准意见后,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冠名协议。经红十字会批准冠名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五)冠名医疗卫生机构拟在协议到期后继续冠名的,须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冠名协议,并报省级红十字会备案;逾期未提出继续冠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冠名。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在协议终止后再次申请冠名的,按照初次申请冠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冠名申请表;

(二)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疗卫生机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

(四)参加医院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文件;

(五)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来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记录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冠名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地区名称后、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前,增加“红十字”字样作为冠名名称,不得使用“红十字会”字样;

(二)除编办批准外,冠名名称不得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第一名称;

(三)冠名名称不得改变医疗卫生机构第一名称的通用名称;

(四)冠名名称不得对红十字会产生不良影响;

(五)非政府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冠名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  非红十字会所属、由编办批准的其他使用含“红十字(会)”字样名称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第三章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相关法规,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参与红十字会组织的活动和工作;

(二)接受红十字会转赠的国内外援助;

(三)参与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合作与学习交流;

(四)在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时,得到红十字会给予的指导和支持;

(五)对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认并遵循《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弘扬红十字精神,传播红十字知识,维护红十字会的声誉;

(二)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志愿服务队伍。有条件的成立应急救援队,在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根据红十字会的要求,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救援、救护活动;

(三)开展医疗救助项目,为弱势群体提供人道救助服务,为贫困患者减免医疗费用;

(四)宣传普及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知识,有条件的红十字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参与“三献”相关工作;

(五)承担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人道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冠名医疗卫生机构要正确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在其主要出入位置要悬挂带有冠名名称的规范性牌匾或铭牌。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内要设有带红十字标志的固定宣传栏。

第十二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外或媒体上,只有在从事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时,冠名医疗卫生机构才能使用红十字标志和“红十字”字样,并须得到红十字会的书面授权。

第十三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发布医疗广告及进行其他非公益性宣传。

第十四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对外签署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时,不得使用冠名名称和红十字标志。

第四章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要成立红十字组织,并设立专门的红十字会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开展相关工作的款物要设立专账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加强对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的管理,与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签署规范性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指导、检查、监督冠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每年对冠名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考核,将考核情况上报省级红十字会,同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考核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总会与各省级红十字会每两年对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冠名的红十字会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逐级上报省级红十字会批准或由省级红十字会直接取消其冠名,同时由省级红十字会报总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总会冠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总会撤销其冠名。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医疗卫生机构冠名协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之规定,未正确使用冠名名称与红十字标志,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给红十字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损失的;

(五)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冠名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对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红十字会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红十字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红十字会举办并管理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不参与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营与管理。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严禁以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等形式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红十字会按照“谁开办、谁管理、谁负责”原则,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管理,强化其领导班子考核,定期开展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党的建设,强化政治引领,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及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加强规范化管理,为公众提供优质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各省级红十字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制定的《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4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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