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24 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管理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喀什地区红十字会捐赠管理工作,合理分配使用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确保捐赠方和受赠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捐赠款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地区红十字会捐赠,用于救灾、救助、人道服务及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款物。
第三条 捐赠款物的主要来源(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其有权处理的合法款物;(二)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红十字基金会转拨的救灾救助款物;(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资助的款物。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一)开展日常人道救助和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为受困人群提供人道救助物资和资金,组织救援力量参与紧急救援、转移受困受灾人群、运送救援物资,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等“三救”工作;(二)开展促进遗体和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无偿献血等“三献”活动及相关宣传工作;(三)捐赠人指定的援助项目或用途;(四)经上级部门或地区红十字会理事会批准开展的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救助工作,以及促进我地区红十字事业发展开展的宣传、项目、活动等。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受
第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有明确使用意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由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条 国家储备物资、受托代管物资、已设置担保物权的物资、权属关系不清的物资、二手生活用品,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无使用价值的物资,不予接受。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严格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方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捐赠方有定向捐赠意愿的,按捐赠意愿发放、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方同意,最终使用情况应向捐赠方反馈;捐赠方没有明确捐赠意向的捐赠款物,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使用范围统筹使用。
第八条 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发往红十字会中转的捐赠物资,应核实数量、检验质量,根据物资的性质、特点,合理存放。
第九条 可与具有仓储、管理、物流条件与经验的社会单位签订协议,设置紧急情况下用于接受社会捐赠的物资仓库。
第十条 捐赠方不指定具体接受单位或个人,且公允价值不足 3 万元的物资,由地区红十字会综合科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党组会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捐赠物资在接收、运输、储存、分配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与捐赠方协商解决或从非定向捐赠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地区红十字会不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盘点,财务部门参与监盘对账,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应遵循国家、自治区、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先采购再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对于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款物,或所接收的不适用于救灾工作的物资,在征得捐赠方同意后,可转为红十字会备灾、重建或其他人道救助工作之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捐赠款物在接收、分配、使用等环节产生的文件、票据及相关资料等,应妥善保存建立台账备查,用于捐赠人查询反馈、审计监督等。
第十六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区民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地区红十字会监事会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的决策、执行和效果进行全流程、全过程监督。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规定,捐赠款物接受和使用情况定期在喀什地区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等平台进行发布、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