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17 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管理员
第一条 为规范吐鲁番市红十字会公开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治区红十字会有关捐赠工作管理规定等政策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开募捐活动要依法依规开展,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制度第一条所列政策法规和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
第三条 市红十字会发起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提前制定募捐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转发上级或下级红十字会募捐倡议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可以不制定募捐方案。
第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三)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的信息平台或者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六条 市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授权,不得在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八条 吐鲁番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市红十字会可以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等要求,向社会发出募集呼吁并接受捐赠。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以货币、实物为主,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财产还包括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第十条 接受捐赠一般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其中捐赠财产的价值应有合法凭据证明或者由捐赠人提供间接性证明材料或得到公允价值认可(比如一般性物资与公开的市场价格相一致)。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红十字会可以拒绝接受。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及时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和说明。捐赠人通过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等制度。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使用去向等应当进行专项审查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和市红十字会其他财产应当分开管理。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等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具体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人道宗旨的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一般应当征得有捐赠协议或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口头同意的,需保存相关通话录音且由2人以上记录并签字证明);无法联系有捐赠协议或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人且在吐鲁番日报等媒体公告30日以上仍无法联系的,可以拟定使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没有捐赠协议或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市红十字会依法依规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工作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等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和接受捐赠时向捐赠者事先明示的额度及使用范围在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并为捐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民政部门和审计监督(原则上每年上半年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年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违反募捐方案、捐赠协议及捐赠人意愿或者约定的用途使用甚至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通过发放捐赠证书和荣誉奖牌、奖状等形式对为吐鲁番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进行褒扬奖励。符合条件的,向自治区红十字会和中国红十字总会推荐表彰。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4年9月20日起执行。本制度相关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不符的,从其规定。